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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周黃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黃靖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事實上並未同意證人邱文榮之所有證詞,原確定判決以邱文榮於另案詐欺案件之指證,即遽入抗告人於罪,與法不符;
又告訴人並非邱文榮本人,如其確有受害怎可能不提告,而由訴外人予以告發?原判決僅憑一些傳聞證據即對抗告人為不利判決,並未詳加調查相關事證,實難讓抗告人心服。
㈡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並非抗告人所為,此有筆跡可以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詳予調查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與判斷,抗告人聲請再審,僅對於證據證明力持其個人相異之評價,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同意邱文榮所有證詞,告訴人亦非邱文榮本人,邱文榮證稱未向抗告人借款,有偽證之嫌,原審法院並未詳加調查,亦未調查邱文榮本人及其公司所有銀行往來明細有無抗告人所給金錢之進出,且未對邱文榮測謊,即採信邱文榮片面之詞,草草判決抗告人有罪,難令抗告人信服。
㈡邱文榮曾向多人借錢,其證稱根本不缺錢,沒有向抗告人借錢,與實情不合,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而予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主觀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已難謂合,而所稱邱文榮有偽證,並未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729 號支付命令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資料,即令屬實,經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邱文榮有向抗告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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