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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劉樹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
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劉樹發對於原審103 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我提供不知情友人陳德坤的電話給證人巫世恩,作為巫世恩先聯絡陳德坤,進而找到我乙情,係以巫世恩之證詞為據,但遍覽訴訟資料,全然未見巫世恩與我有通聯紀錄,亦無記載我的行動電話門號,已令我費解;
而巫世恩既於民國103年3月19、31日向檢方指控我販毒,並直指陳德坤為居中聯絡之人,卻不見檢方先向陳德坤查證是否屬實,反倒於同年4月9日先行偵訊我,再於同年、月11日訊問陳德坤,其偵查方式本末倒置,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定有違,顯然異於常理;
而法院於審理時,既未提出質疑,判決書亦未說明,致使我無從在審理時提出反證,直到後來調閱該案所有偵緝卷宗,才知悉其中之不法隱情,當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綜合判斷,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為此依法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三、惟查:
㈠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卻未提出任何具體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乃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未抗告至本院),有原審106 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裁定可憑。
㈡詎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
㈢原審未察,遽認係實體之「無理由」,尚嫌欠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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