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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姚衛華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姚衛華主張證人郭燕良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誣告案件之證詞,可以證明確有人在臺中縣龍井鄉○○路000巷000弄0 號前搶走其機車鑰匙,其被強拉進入該屋內,並無任意性侵入該住宅行竊之故意,且上開機車鑰匙之證據,均屬郭燕良等人誣告其犯強盜罪爭議之待證證據云云,據以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抗告人前已引用此同一原因多次聲請再審,經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4 號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論處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確定部分,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對此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猶提起抗告,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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