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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張清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實體判決為限,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客體。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張清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民國92年1 月8 日以92年法仁審字第4 號(原裁定誤載為90年法仁審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及沒收等;
復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忠判字第3 號(原裁定誤載為92年忠審字第5 號)實體判決上訴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3年忠判字第3 號之實體判決為之,不得對本院上揭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程序上顯屬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之論述爭辯,僅略指:其於108 年2 月27日提出再審之聲請,主要訴求執法人員違反憲法及法律之實質執行作為;
且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明顯悖於事實及違反相關法律及判例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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