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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陳志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陳志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茲抗告人雖補提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提起抗告,然依上開說明,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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