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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其中,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二、抗告人王宏鵬抗告意旨略稱:以下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與歷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相同,但所欲證明的原因事實不同,當屬新證據。
原審不察,竟為相左的認定,並以提款權及轉存運用權,為我個人意見、臆測之詞,非合法的再審理由,駁回我的再審聲請,顯有違誤:㈠新北市坪林區農會王永德(即抗告人之父)帳戶封面、「留存印鑑」及明細(即再證一),足證我對王永德之農會帳戶有運用權,且經「父親(生前)授權結清」該農會帳戶存款,非遺產,而與歷次聲請再審,據以主張係「王陳㓜(即抗告人之母)授權結清」系爭帳戶之情不同。
可見我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即非同一。
㈡王陳㓜戶籍謄本(即再證二),足證王陳㓜係在民國99年6月21日始為監護登記,在此登記日前,我當然有管理母親帳戶的權限,而本次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即再證三),係要證明我是王陳㓜的聯絡人,我於95年7 月14日的行為,是在行使正當的提款權,均與歷次聲請再審案中,係為證明王陳㓜具處理事務、授權能力及為「王陳㓜」正名之用,或憑以主張我既知母親之名為「王陳『㓜』」非「王陳『幼』」,當無誤繕可能,足見系爭提款憑條署名有誤,絕非我所為等事。
兩相比較,顯然目的有別,原因事實當然不同。
㈢102年2月19日我補呈上訴理由狀(即再證六),係在闡明:我主導家計,與王陳㓜為同財共居之人,經王陳㓜同意後,對於王陳㓜的存款有提款權(含運用權、轉存權),自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的構成要件。
此屬客觀事實之陳述,豈能逕謂純係我個人的意見或臆測之詞。
㈣王陳㓜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再證八),於歷次聲請再審,我既均不曾提出,自屬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我無提款權及轉存運用權的事實。
爰提出抗告,請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為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更詳敘抗告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論其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之旨。
核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原裁定並指出:抗告人曾執前揭抗告意旨的各項理由,各別、先後、分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15 號、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分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或「無理由」,或「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
抗告人以上揭各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原裁定復載敘:抗告人所稱享有前揭帳戶的提款權、轉存運用權,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純屬個人意見,或是臆測之詞,且無從佐證其所舉再審事由之真確與否,而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非屬具有「明確性」的「新證據」,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㈣綜上,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
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相同之證據方法,為不同的解釋,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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