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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王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駁回聲請其再審之裁定(108 年
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更定其刑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志成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562 號累犯更定其刑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為對象,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關於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更定其刑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謂:累犯更定其刑之確定裁定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應視同確定判決准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 562號裁定係依據刑法第48條前段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更定其刑,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應准許聲請再審云云,無非係置原裁定之明確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更定其刑聲請再審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對傷害罪更定其刑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3號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抗告人普通傷害罪刑,亦無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之情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則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562 號確定裁定對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普通傷害罪刑更定其刑聲請再審部分,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前開普通傷害罪聲請再審之裁定部分,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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