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3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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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賴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108 年度侵聲字第1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雖以抗告人賴瑞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0罪(以下稱抗告人所犯20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所犯2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 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下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如同附表編號1至7及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下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在「刑事執行意見狀」所列:「4 、被法院判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另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是否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務必填載)」項下,勾選「我不要請求」之選項,並於同上意見狀所列:「5 、(有無)其他意見?」項下,書具「部分案件不想合併,會另具狀申請」之文字,且抗告人亦未在同上意見書所附之說明書(內載受刑人已經詳細閱讀,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內簽名(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執行卷宗第5至6頁,上開內容以下稱「刑事執行意見狀1 」)。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就其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
又抗告人固於108 年3月7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請求:「受刑人(即抗告人,下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上開裁定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另犯有對未成年人性交共10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藥事法2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依法得予併合處罰,為此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同上卷第2至3頁,下稱「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狀」)。
然抗告人在「受刑人賴瑞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頁下方之「我不要定刑」處均簽署其名(見同上卷第7至13頁,前揭內容以下稱「刑事執行意見狀2」)。
是抗告人於「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與「刑事執行意見狀2 」所記載之內容,二者相互矛盾,尚難遽認抗告人就其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經明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依職權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伊時,同時交付「刑事執行意見狀1」及「刑事執行意見狀2」予伊填寫,伊因考量諸多因素而未能遽下決定,故先於「刑事執行意見狀1」及「刑事執行意見狀2」內為如原裁定前揭所載內容之記載,並表明伊「會另具狀申請(定應執行刑)」,即伊當時係表示暫時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待伊考量清楚後會另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嗣伊考量清楚後已於108 年3月7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請求檢察官就伊所犯20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伊於「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與「刑事執行意見狀2 」所載之內容,並無原裁定所稱相互矛盾之情形,且伊已明確請求檢察官就伊所犯2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無原裁定所謂伊並未明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等語。
苟屬無訛,則本件抗告人是否確有如原裁定所稱並未明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全無疑義,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況縱認抗告人有如原裁定前揭所稱意思不明確之情形,原審亦非不得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以查明其真意。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並未明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檢察官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尚欠允當。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上述疑點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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