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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盧毅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再提起抗告。
抗告人盧毅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復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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