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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方東龍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東龍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
雖其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且於該案偵查、審理中均能遵期到庭。
然其受重刑之諭知,第二審將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宣判。
且其在中國租屋、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有出境滯留中國不歸之高度可能。
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其聲請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審理中均遵期到庭,且於第一審判決後,多次前往中國洽公,均如期返國。
倘有心逃亡,於原審限制出境前,大可滯留海外不歸。
即使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惟無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不能因其受重刑之諭知,即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其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前往中國處理公司後續營業事宜,避免難以彌補之損失。
其不可能放棄國內之家庭與事業,原審僅以其在中國租屋、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臆測其有潛逃中國之可能,顯未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違比例原則。
四、惟查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8 年5 月1 日審判期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再於108 年5 月2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其在中國租屋、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有出境滯留中國不歸之高度可能。
原審審酌其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之原因、該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駁回其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又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固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然均係於原審限制出境前,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尚難憑此即認其不可能於出境後滯留中國不歸。
抗告意旨僅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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