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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林長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及出海,迄今仍未解除;
而抗告人上開案件嗣經原審審理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
現經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㈡、抗告人以母喪必須返回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老家奔喪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固非無因。
惟抗告人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抗告人身為執法員警,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損害警察風紀至鉅,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
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抗告人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守法意識薄弱,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因此逃亡之高度可能,如任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實屬甚高,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曾以105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後,准予解除自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海),賦予伊探視罹患癌症父親之機會,伊並按時返台到庭接受審判,足證無逃亡之虞。
原裁定以伊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可能,與事實不符。
又伊已與配偶離異,現獨立扶養未成年女兒,絕無拋棄未成年女兒逃匿國外之可能。
伊因一時失慮,涉犯刑案,已屬不孝,今逢母喪,懇請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前往福建地區以奔喪,略盡孝道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又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指,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又刑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法院於審判各階段是否應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既應衡酌具體個案之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自不受下級審意見之拘束。
抗告意旨以臺北地院曾經同意其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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