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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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古度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減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古度文聲請意旨略以:(1)抗告人於民國84年10月4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

抗告人以下所犯其他各罪,與上述偽造文書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2.於97年7 月11日因誣告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0月27日確定,3.於98年6 月30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8 日確定,4.於97年8月5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 月11日確定。

(2)又抗告人另犯:1.於78年4月3日犯詐欺罪,由原審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2月19日確定;

2.於83年4月23日犯背信罪,於87年8 月13日,由原審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抗告人以上 (2)所犯各罪均符合減刑要件,且是在前述 (1)所示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就前述 (2)所示各罪聲請裁定減刑後,與 (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人前述 (2)所指1.詐欺罪及2.背信罪,嗣經原審以9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93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抗告人前述 (2)3.所指誣告罪,亦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前述 (2)所指各罪,縱行為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均已執行完畢,核與96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三)前述 (1)、(2)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87年8月13日,則僅前述 (1)所指偽造文書罪與 (2)所指詐欺、背信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情形,其餘各罪,則均係該首先判決確定後所犯,並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抗告人前述 (1)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後,另與其前述 (1)所犯1.2.3.4.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前述 (1)所示偽造文書罪既與其前述 (1)所犯1.2.3.4.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業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部分自不得再單獨列出,重複與前述 (2)詐欺、背信各罪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抗告人主張前述(1)、(2)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述(1)所犯偽造文書罪,與前述(2)1.2.3.各罪均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減刑後得與上述 (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

(一)按96年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

本件抗告人所犯前述(1)偽造文書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認定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意旨認非累犯且原審未予減刑,尚有誤會。

至上開抗告人所犯前述 (2)1.2.所指詐欺、背信罪,依卷內資料,業經原審以9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抗告人所犯前述 (2)3.所指誣告罪,則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前述 (2)1.2.3.所示各罪,均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核與96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

抗告意旨仍聲請減刑,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所犯前述 (1)偽造文書罪,依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之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載為:「84年10月4日後至85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95.6.19」,即抗告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最末日為95年6 月19日(見原審卷第33頁,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2號判決之事實一及理由壹、一、(三),及貳、三、(二)所載),已在前述(2)1.2.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87年8月13日,及前述 (2)3.誣告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4年10月18日之後,自無從與前述 (2)1.2.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中高分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將該偽造文書罪與前述(1)1.2.3.4.各罪(此組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2.之99年10月27 日)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或因誤解法令或誤認犯罪行為終了之末日,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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