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80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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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董俊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明文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有本條之增訂。

二、本件抗告人董俊位對於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殺人案件確定判決,於107 年10月19日聲請再審,經更審前原審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則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撤銷該更審前原審之裁定。

原審仍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要件,而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惟未及適用上開新修正之再審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審酌本件確定判決係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強盜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屬社會矚目的重大刑事案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意見及鑑定人劉景勳證述關於藥物代謝之論述有明顯重大之錯誤,並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醫療院所函覆藥物資訊及劉景勳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等證據方法,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尚非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自有給與其程序保障之必要。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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