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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吳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又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意旨甚明,且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吳國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卷內亦無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狀),其聲請就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顯與法律規定程式不合,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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