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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義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三審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義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判決乙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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