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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7號
聲 明 人 吳永明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三
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
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吳永明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在案。
聲明人復具狀聲明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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