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聲,5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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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鄭湘婷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處其犯過失傷害人罪刑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03號),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受理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以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原審就其於107 年11月1日第1次開庭時所表示,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鑑定事故當日之車子,以作為其提出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迄未依法調查,致其有冤難伸,聲請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轉本案之管轄,由最高法院來審理等語(見原審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第2、3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他法院者,係指有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將影響公安,或無法期待法院能公平審判者而言。

惟查聲請人就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依刑事訴訟第273條第1項規定,處理兩造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尚未完畢時,即以非受命法官權限之「法院未依其聲請或職權,調查鑑定本事故車子」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由本院來審理,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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