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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展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展鑫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所闡釋之意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有其所具「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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