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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蘇嘉全凟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2 月27日第三審確定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原審法院原則上乃指審理事實之法院,此觀本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再審以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自不得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
且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凟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參見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56號判決意旨),本院非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
嗣聲請人對該本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事,經本院以91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又具狀聲明不服,再經本院以91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詎聲請人又具狀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制度之本旨及前揭刑事訴訟法426 條之規定,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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