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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秀珍
被上訴人 陳育賢
李易儒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上列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
若刑事案件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林秀珍主張被上訴人陳育賢、李易儒(原判決誤載為李育儒)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固曾提出告訴,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87號駁回再議在案,嗣上訴人又以該案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陳育賢、李易儒之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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