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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定偉
被 上訴 人 涂月香(原名涂嬿緗)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涂月香與唐屏湘(原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4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屏湘持偽造之銀行往來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及不實買賣資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然屆期未獲清償,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提出拍賣,拍定後其完全未能受償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然原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3號(與同年度932 號合併審理)刑事案件,係認定盧俊昇以唐屏湘名義,於 103年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陳志源、謝震堂輾轉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並將偽造之唐屏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源透過謝震堂向上訴人行使,再由唐屏湘簽立面額為450 萬元本票交予陳定偉,並將唐屏湘擔任人頭所購買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陳定偉之妻黃心慧,致陳定偉陷於錯誤,誤認唐屏湘有還款能力,同意出借450 萬元予唐屏湘,並由謝震堂將陳定偉所交付450萬元,扣除9萬元服務費後,將441 萬元交予唐屏湘轉交盧俊昇等情(即刑事判決之「事實三」部分)。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上訴人涉犯該部分犯行,原法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上訴人犯刑事判決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與上訴人無涉)。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既未經起訴,復於刑事審理中未認定為共犯,即非本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逕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仍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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