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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仁杰
張仁俊
被上訴人 陳俊宏
潘紹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被訴傷害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對於該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
本件被上訴人陳俊宏、潘紹凱因共同傷害案件,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張仁杰、張仁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等2 人均無罪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號),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106 年度上訴字第51號)確定,因上開刑案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猶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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