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非,21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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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江正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同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l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江正國與李俊豪(涉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l0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路邊,因見邱庚明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小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改造手槍1 支(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敲打車窗叫醒邱庚明,再以該槍直指邱庚明並喝令其下車,江正國亦在旁喝令邱庚明下車,使邱庚明見狀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聽從李俊豪、江正國之指示下車後,李俊豪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正國駛離現場而強盜該車得手,江正國並將車內邱庚明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供己花用。

邱庚明於同日報警處理,警方於93年6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621 巷與重信路399 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邱庚明)。

嗣因江正國於l07 年間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江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有關追訴權時效,自應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始得適用。

而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攜帶兇器強盜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兩相比較,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追訴權時效為l0年,自民國93年6 月l0日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107 年2 月27日具狀自首(同年3 月1 日狀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已屆滿。

然原審未察,仍以原判決對被告江正國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為違法。

(二)經查:⒈本件被告江正國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 7月1 日起施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下略)。」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下略)。」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 .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可知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雖已提高,但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卻由「開始偵查之日」改為「提起公訴之日」;

另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但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⒉又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確定判決,認被告係犯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行為時點為93年6 月10日,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 日因被告自首而開始偵查本案,於108 年3 月8 日提起公訴、108 年3 月27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被告自首聲明狀、屏東地檢起訴書、屏東地院收文戳可考(見他字第772 號卷第3 頁、訴字第249 號卷第4 頁)。

被告所涉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當時之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重為有15年以下,可見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時點93年 6月10日起算「20年」,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107 年 3月1 日至檢察官起訴前1 日即108 年3 月7 日止之1 年又7 日期間(停止期間未達4 分之1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繫屬原審前1 日即108 年3 月26日止之19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114 年5 月28日始告完成。

從而,本件追訴權尚未消滅,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竟錯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故其追訴權時效為「l0年」,進而謂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容有割裂法律適用之嫌,自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非常上訴意旨既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則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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