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非,22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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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永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16、22445、22450號、107 年度偵字第25、915、1202、3141、4595、6176、10099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犯詐欺等4罪,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6、7、12所示之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8月、1年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5月。

然被告上揭所犯4罪宣告刑,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即應於最長刑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越;

原判決卻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顯然低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應定1年8月以上徒刑之規定),此執行刑之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故非常上訴之是否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乃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並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確定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有明文,並無疑義。

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陳永倫以其附表編號5、6、7、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8月、1年5月,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乃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自屬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

然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於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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