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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83、5384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撤銷。
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一欄認定: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於98年4 月間,在上開郭月華住處,向郭月華表示要將車輛辦理借名於友人林尚杰名下,以免遭債權銀行查扣拍賣,經郭月華同意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於98年7 月10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林尚杰名下,嗣林尚杰不願再擔任登記名義人,被告竟未經郭月華之同意或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5 日,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復以新臺幣36萬元,將上開自小客車售與不知情之蘇國正,並於同年月9 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蘇國正名下。
嗣被告隨即避不見面,郭月華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情。
足見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時間係99年7 月5 日,距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已逾5 年,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貳二之㈢欄論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以及於主文欄為累犯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黃淑如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
㈡據上,被告於99年7 月5 日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之業務侵占罪之際,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逾5 年;
依首揭說明,本案之犯罪自不能論以累犯。
原審未察,仍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符合累犯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7 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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