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非,2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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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3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2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如原判決既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卻又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予監護處分宣告,即有理由上矛盾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

因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

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許佳仁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僅因陳情時經服務人員告知無法協助,為引起注意,就砸破公務機關掌管之鏡子,及犯罪後已賠償新臺幣6千 元,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減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

詎又以:『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犯罪,且依照病歷摘要,有多次脫序行為(因細故與人打架進出派出所,威脅要開車衝撞市政府,說要殺掉某人,借不到錢情緒就會易怒而有口語謾罵行為,干擾社區導致房東不敢繼續租屋給個案,員警建議家屬強制就醫但個案拒絕且會逃跑等等)』等情狀,認有依照刑法第87條第2項所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

則原判決既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卻又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予監護處分宣告,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因不利於被告,應予撤銷另行判決。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

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又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所稱之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至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監護處分重在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2 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許佳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證明確,且經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復認被告經醫療評估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與奇特行為,審酌其傷人行為與風險,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

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判例有所違背,僅執本院判決曾就個案所為糾錯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將監護與緩刑併予宣告,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與提起非常上訴必須以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前提要件迥不相侔。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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