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非,3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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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大銘(原名劉大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2 號判例)。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次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經該署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案執行在卷,有該案卷可稽。

嗣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7 年9 月6 日繫屬於同法院,原審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諭知駁回聲請之裁定,竟以107 年聲字第1916號重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7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足參,顯已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

㈡本件被告陳大銘(原名劉大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檢察官不察,復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疏未注意,仍於同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0月1 日確定,有各該裁定正本及案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該後之重複裁定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重複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予以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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