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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聖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刑事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1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經查被告蔡聖皇所犯附表編號4、5等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時間107年1月15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2、3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查,逕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蔡聖皇所犯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然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時間民國107年1月15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2、3 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查,逕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
然衡酌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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