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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逸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吳逸軒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1年3 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同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2日,應執行至107年1 月21日執行期滿。
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 年12月10日。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
嗣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報請法務部以107年12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1年1 月又16日,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404號執行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乙字第1298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11月27日彰監教字第1076101255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案獲准假釋後,既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即不能認前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
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於 107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 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亦即並不構成累犯。
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若前案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再犯仍不能逕論以累犯。
㈡被告因前案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刑期自100年12月2 日起算,雖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滿日為106 年12月10日。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1月15日又故意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法務部據此以107年12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被告前案執行之假釋,並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1月又16日。
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撤銷假釋函、各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案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其於107年2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所再為,自不構成累犯。
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前案之徒刑,因執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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