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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雅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0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銷燬部分外撤銷。
潘雅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潘雅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其上開104 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尚未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竟誤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他案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則該判決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而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潘雅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 年9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時,上開甲案所處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揆諸上揭說明,即不構成累犯。
三、原判決誤認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除沒收銷燬部分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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