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塗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9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79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判決以被告素行良好,坦承……,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以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時仍有存在殘餘精神症狀,建議被告需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因而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降低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原判決既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卻又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予監護處分宣告,亦有理由上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塗城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因細故與胞姊林藩及林藩之男友陳泳沼(即本件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使人受傷之犯意,出拳揮打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認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毆人成傷,導致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害非輕,已達重傷之程度,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又長期苦於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而犯下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當庭表明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
又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惟該判決又認『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項目併同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乙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若無規則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將有再犯之虞等語,有前揭臺中榮總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該判決既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卻又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予監護處分宣告,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審核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另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必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屬於判決違背法令,或其理由矛盾,雖未致適用法令違誤,然對於確定判決仍有若干影響,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
若其理由雖有矛盾,但尚未致適用法令違誤,且對於判決不生影響者,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再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所稱之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至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監護處分重在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林塗城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史,目前(即鑑定時)仍有殘存精神症狀,被告於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症狀發作,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明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復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犯行,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併予宣告監護處分3 年。
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宣告緩刑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分別核與刑法第74條及第87條所規定宣告緩刑與監護處分之要件相符,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至本件非常上訴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另方面卻又以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由,而予以宣告監護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對被告宣告緩刑及監護處分時,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論述,雖有前揭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
然就宣告緩刑而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此部分論斷所牽涉之法律見解,在實務上並無重大歧異,並無統一適用法令及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自不得執此據為非常上訴之合法理由。
至於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宣告監護3年部分,依其理由之說明,其係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態暨其有無再犯之虞加以鑑定結果略以:若無規則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將有再犯之虞等旨,認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乃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鑑於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其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2 至16行)。
是縱觀原判決上開說明之全盤意旨,並參酌其所引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態之鑑定意見,可見原確定判決確係認定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在其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其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其因而依前揭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監護3 年,於法並無不合,尚難遽指此部分有違法而侵害被告權益之情形。
雖原確定判決在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中曾簡略提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云云,在文意上與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論述似略有牴觸,但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鑑定報告意見與上述理由對於被告有宣告監護處分必要之認定。
況依原確定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整體理由意旨以觀(詳如前述),其所指「信無再犯之虞」一語,顯係著重於被告人格上本質惡性非重而立論,此與其認定被告有施以監護必要性時,係著重於其因罹患精神疾病,在未適當治療之情況下,致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之立論基礎未盡相同,二者在實質意涵上,未必有明顯矛盾之情形。
故原確定判決上開二部分論述縱有前後輕微牴觸之情形,但既不影響其對於被告有宣告監護處分必要之認定及此部分法律之適用暨判決之結果,自亦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