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非,6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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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龔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

又上開所謂『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被告當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若檢察官就後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7 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2 月28日3 時許,係前案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執行前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既不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本件被告龔信豪前於105 年7 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28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7 年3 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25日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3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9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18號簡易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並不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

乃檢察官不察,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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