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00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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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1365號
上 訴 人 吳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3 、6133、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修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其附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各處有期徒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陳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有關相牽連案件管轄各異時,基於審判之便,得予合併管轄之規定。

惟相牽連案件於數同級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倘案件尚未繫屬者,自可任意向其中之一法院起訴。

且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不予合併審判,亦無不可,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

本件起訴各犯罪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原審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仍無不法。

上訴意旨徒以其除本案各罪外,另有2 案尚審理中,而指摘原判決未與其他案件合併審判為不法,自非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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