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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蔡博政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博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林宜暉、證人即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台泥和平廠)承辦人員洪金宗、安全衛生組組長蕭志政之證言,卷附環保局民國106 年5 月12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152號函及檢附之106 年5 月3 日稽查通知單與稽查當時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亞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證據資料,本於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內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所傾倒堆置者,係未經法定再利用程序處理之石材礦泥、零星石材板塊,屬事業廢棄物之旨,論列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在亞博企業社所承租之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石材礦泥及零星石材板塊之事業廢棄物,為亞博企業社自106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所堆置,且係委由外派車輛載運,而亞博企業社既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處理機構或廢棄物再利用檢核機構,則福安汽車貨運行(下稱福安貨運行)是否領有許可證,如何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之,以及陳春生、陳志強、莊士永之供證,因其等既非載運系爭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而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土地堆置者為友正預拌混凝廠經過加工拌合之土方,陳春生、陳志強、莊士永已證述系爭土地土方之來源,且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福安貨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究竟如何評價,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證人林宜暉於偵查中供稱「稽查系爭土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堆置石材污泥的混合物…混合一些下腳料」,於第一審陳稱:「現場有看到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之證言;
證人洪金宗於原審證稱「亞博企業社送到在我們(台泥和平廠)卸料坑的料,我沒有看過有夾雜污泥及石材板塊」之供述;
證人蕭志政於原審所為「警卷第58、59頁照片所示之物(即系爭土地現場之物)中一塊一塊的東西就是石材下腳料,不是我們(台泥和平廠)要買的東西」之證詞,資以論斷上訴人於本件傾倒者係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為事業廢棄物,與送至台泥和平廠之料源不同之理由,縱未再逐一說明林宜暉、洪金宗、蕭志政其餘所為或未盡一致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之,乃原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行使,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意旨,謂林宜暉、洪金宗、蕭志政已證稱本件無法判斷為廢棄物,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難謂適合。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編號「上證五」之福安貨運行106 年7 月6 日函、花蓮縣政府106年7月27日函及核發福安貨運行(106 花蓮縣廢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以主張上訴人為福安貨運行之負責人,本件並非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82-184頁、第211 頁背面),原判決對此已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頁)。
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福安貨運行106年4月12日之清除許可證」,而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復已說明福安貨運行之許可與本件無關,則其認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再調查福安貨運行106年4月12日之清除許可證,逕以「上證五」之函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難謂合適。
六、卷內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清除許可證、福安貨運行函等資料,既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提出供審酌,自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原審並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提示調查,雖非無瑕,然於上訴人之防禦權尚不生影響,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同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違背法令。
七、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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