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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彭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柏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手槍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上訴人被訴與羅政傑共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收沒之宣告。
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核與共同正犯盧嘉偉指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係美國GLOCK廠17 型,子彈50顆係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相關之鑑定書可按,為其論斷依據。
就上訴人與盧嘉偉何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案發前2 星期某晚曾與盧嘉偉到新莊山上試射克拉克制式手槍;
又稱:案發當天上午6 時,我自花蓮開車前往新莊,因為阿偉(盧嘉偉)叫我開車載他去賣槍,盧嘉偉說叫我載他去美麗心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就給我5 萬元報酬等語。
盧嘉偉亦稱:彭柏勳約於1個月前得知我持有克拉克制式手槍1把及50顆子彈,我是於臉書對話中向他說的,並有貼照片給他看;
我有與彭柏勳在新莊區山上試槍過;
彭柏勳當天開車載我前往旅館,是要交易槍枝,因為我說若載我前往交易槍枝,價額25萬元,事成後給他5 萬元當酬勞;
我是在案發前一天講的,彭柏勳說好;
當天早上,彭柏勳到我住處找我,我將槍彈裝起來,彭柏勳載我去旅館,吃早餐後我自己一人進旅館,槍彈放在車上交給彭柏勳保管;
進旅館後買家說要看東西,我就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彭柏勳,請其視訊照槍彈給對方看,然後再請彭柏勳開車過來旅館,我伸手下去拿槍彈時警察就來了等語。
因認上訴人自始知悉盧嘉偉意欲販賣槍彈,卻仍與之約定朋分交易價金以為報酬,交易時亦一同前往現場等候盧嘉偉之通知,並依指示以視訊傳送槍彈影像給買家確認,再將槍彈帶往現場交由盧嘉偉以供交付買家,其已參與槍彈交付之分工行為,主觀上顯然係基於共同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意思,客觀上亦參與販賣槍彈之部分交付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7頁)。
經核並無採證認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可知上訴人直至接獲盧嘉偉電話要求其打開盒子視訊時,始知悉盒內有本案之槍彈。
此與盧嘉偉所述情節不符。
原判決卻援引2人之陳述,認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經查,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之警詢陳述,關於此部分,雖與盧嘉偉之陳述不甚符合。
然有關交易前與盧嘉偉共同試槍、盧嘉偉同意給予5 萬元報酬,以及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清晨自花蓮開車遠赴新莊之目的係擬開車載盧嘉偉賣槍等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本人及辯護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改稱其坦承本案犯罪,不再爭執(見原審卷第215、229頁)。
足見原判決說明上之微疵,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而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即難認係合法。
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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