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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孫黛蓁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孫黛蓁無罪。
理 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罪,其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7 號解釋。
準此,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孫黛蓁於民國106 年3月6 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巷與新興路461 巷6 弄路口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黃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沿新興路481巷同向駛來,兩車不慎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行徒步離開事故現場等情。
三、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並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雖認肇事原因係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狹路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協助釐清肇事人責任之義務。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並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四、上開起訴事實、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載事實,均未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理由復已說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判決第7 頁)。
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已經原審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51-60頁)】。
足見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與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係屬不罰。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為指摘,為有理由。
因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87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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