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03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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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陳文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天上訴意旨略稱: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認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違憲,原判決仍依該累犯之規定加重我的刑罰,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我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李柏燁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可證,原審之量刑即應予發回再行斟酌。

㈢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我最後陳述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李柏燁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卷查原審於本案在民國108年1月17日審判期日宣示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則答以:「請給我自新的機會」之情,有該期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6 頁)。

上訴意旨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云云,顯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另陳明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故此部分事實本院已無法併予斟酌,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另上訴人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108年4月23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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