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05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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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蔡○○(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名字詳卷)係甲女(民國89年7 月生,姓名詳卷)之母(下稱甲母,姓名詳卷)之男友,並與甲女及甲母共居。

上訴人於103年9月至104年6月甲女就讀國中3 年級在學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住處,明知甲女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時,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待甲女驚醒並以手肘頂開、身體扭曲及出言「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後,上訴人猶以跨坐於甲女背後壓制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胸部達3 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依憑甲女之指證,甲父(甲女之生父,姓名詳卷)、甲母及社工陳美純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證據,而於理由說明以甲父、甲母及陳美純之證述,資為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第19頁),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然原判決所憑引陳美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醫院通報甲女未婚懷孕,醫院人員訪談瞭解是遭舅舅性侵害(另案), 106年1 月25日前去訪談,並就甲女家庭生態及系統了解評估,甲女提到上訴人有一些行為舉止,讓她覺得有點不舒服,我沒有印象是什麼行為,但沒說到身體接觸。

我觀察甲女回答情況有點遲疑、閃躲,但因甲女說沒有異狀,我就沒有再繼續追問。

該次我有特別提醒甲母有關甲女提到上訴人行為讓甲女覺得很不自在、不舒服,甲母也說她會提醒上訴人。

……甲父有對甲女關心、瞭解,所以甲女有向甲父提到上訴人對她有身體不當接觸。

……可能甲女有跟甲父說一些上訴人的部分,甲父當時跟我說他鼓勵甲女說出來,訪談當天甲父在旁邊一直跟甲女說要全部說出來,並安撫情緒,甲女才有提到比較多同居人(即上訴人)的細節。

……之後於106年5月11日到士林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時,我才第1 次聽到甲女陳述關於上訴人對她做猥褻行為的過程與細節,之前甲女沒有說出這麼多細節,後來我們發現甲母不相信甲女,所以我們採取保護安置措施等語。

甲父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的舅舅於106年4月4 日違反保護令到榮總醫院找甲女,甲女因而驚嚇崩潰,我跟甲女疏導後,甲女才願意講更多,甲女說她有嗜睡症,不知道舅舅在旁邊,上訴人部分則是有假藉按摩的名義摸她胸部,強壓她的身體在床鋪上。

當下是我跟社工陳美純聽到,因我當父親不好意思問,都是陳美純在問,但我在舅舅來之前,並沒有問過甲女,是在舅舅來之後,陳社工在場時一起問的等語。

甲母證稱:甲女第2 次住院時,當時社工也在,甲女才跟我說上訴人有時候的舉動她會怕,她就進房間,但當時沒有說摸她胸部的事等語(原判決第6、7頁)。

如果不虛,則陳美純、甲父、甲母所述上訴人對甲女有猥褻行為等情,均係聽聞自甲女,本質上仍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即不足資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另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甲女於第一審證稱:舅舅與上訴人差不多時間跟我們一起同住,所以我有點搞混;

於偵查中證稱:國中3 年級那次,我只是一直講不要,上訴人沒有講話;

於第一審則證稱:該次我說我不要,上訴人還說「摸一下」等語。

原判決就此亦認甲女以上所證似有前後不符之處(原判決第10頁第8 行)。

從而,甲女之證述亦難謂無瑕疵可指。

原判決依上開陳美純、甲父、甲母之證述,資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認上訴人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至於上訴人另對甲女觸摸胸部為性騷擾行為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是否合於證據法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可知縱然有嗜睡之症狀,亦有其程度及種類上之差異,並非有嗜睡症狀,一概均有產生幻覺之情形。

而甲女是否罹患嗜睡症部分,依甲父、甲母、甲女所述,甲女確有講話到一半突然睡著,或睡眠時間較長之情況。

惟甲女曾自106年1月8日至2月2日、同年3月28日至4月12日、同年7月31日至8月8日,因腸胃相關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而甲女於該院就醫期間,並無嗜睡症、幻覺、幻視、幻聽之相關紀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甲女既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合計逾1 月,時間甚長,倘甲女之睡眠情形已達前揭所稱「猝睡症」產生幻覺、「鬼壓身」、經常無法保持清醒之狀態,衡無於該院毫無相關醫療或護理紀錄之理,實難認甲女有嗜睡症致生幻覺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等旨,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原判決第13、14頁)。

然原判決憑引甲女、甲父、甲母所述,甲女確有講話到一半突然睡著,或睡眠時間較長之情況。

至於甲女係因腸胃相關疾病至醫院住院治療,則醫護人員是否有關照於甲女有無嗜睡症之情形?醫院函復甲女於該院就醫期間,並無嗜睡症、幻覺、幻視、幻聽之相關紀錄云云,是否足資證明甲女無此症狀?此涉及醫療專業,似有進一步查究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遽以該醫院之復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尚嫌率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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