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05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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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丁子峻(原名丁劍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09、1510、1511、1864、186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丁子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周品繡」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品繡所有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及其事實欄二所載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並交付蕭淑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證人周品繡具狀表示即將出國而不再到庭時,未及時諭知其如不到場詰問,先前證詞可能喪失證據能力,促其改訂行程,或立即排定庭期,使上訴人能在周品繡離臺前行使詰問權,亦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反應不及,無法取得周品繡之聯繫方式,以便將來或能以電話、視訊方式代替當庭詰問,亦無從通知周品繡至我國駐外單位公證筆錄,是原審就上訴人喪失與周品繡對質詰問之權利,確有過失,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而上訴人與周品繡原為交往多年之伴侶,嗣因細故分手後,始有本件告訴之提出,是周品繡最初提告之緣由,是否牽涉私人感情問題,尚非無疑,且周品繡於接受警員詢問時,雖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係證明力高低問題而已,非可推認具有特信性,是周品繡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小娟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證稱:其當初係授權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四維路之房地,不管上訴人用何種方式,其簽立好幾張授權書,且授權書都是其親自簽名等語,堪認曾小娟已授權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空白支票,為其不計任何方式購買臺北市四維路之房地,雖曾小娟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已逾10年,然此段期間足使曾小娟深思熟慮,明瞭上訴人為其謀購臺北市四維路之房地,在不明確授權之情形下,並未限定購得標的物之手段方法,是曾小娟上開陳述應可採信。

乃原審未衡酌曾小娟之真意,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為由,未予採納曾小娟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即足當之。

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即為「滯留國外」;

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

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品繡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狀表示其長居國外,不願再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旨,且其於民國99年間起迄今,長期旅居國外,雖偶有不定期入境臺灣之紀錄,卻僅短暫停留約1 個月即行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經原審詢以得否陳報周品繡之國外住居所,其辯護人亦陳明上訴人與周品繡已多年未聯絡等情,即無法陳報周品繡之國外住居所供法院傳喚,是周品繡於法院審理時,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

雖周品繡除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外,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案發經過,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或因詢(訊)問者詢(訊)問之方式、著重之重點、證人應訊之理解、表達能力等有所不同,以致兩者存有陳述繁簡之情形。

審酌周品繡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前開警詢筆錄所載之周品繡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周品繡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98年1月4日、同年2 月10日),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上訴人並不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上訴人將本件房地登記於周品繡名下一事,究有無徵得周品繡授權或同意,僅存於上訴人與周品繡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周品繡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5頁第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周品繡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曾小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曾小娟於警詢時所提出之97年11月25日授權書內容,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前、後之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有自行填載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欄以外之空白欄位後交予蕭淑玲等事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取得曾小娟授權後始簽發支票予蕭淑玲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及其所提97年11月29日授權書,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

併敘明:曾小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上訴人而改證稱:我當初就是授權上訴人要購買四維路房地,不管他用何種方式,所以我曾經簽立好幾張授權書;

上訴人提出之97年11月29日授權書亦是我親自簽名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述,不但與其先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矛盾,亦與蕭淑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符,參以曾小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目的、授權範圍及有否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等節,均為詳盡且一致之證述,全無記憶模糊或對細節無法具體敘述之情形,卻於時隔案發時間逾10年後,始於原審107 年12月11日審理時更易前詞,且觀其更易之證述,語多迴護,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殊難採信,自以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15行以下),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曾小娟前開更易之詞,就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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