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06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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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呂永發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永發有其事實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6,75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即溶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予證人黃福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黃福臨於民國106 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死者黃弘雄3 次,並主動帶領警方於伊住處起出扣案之咖啡包,並無避諱;

詎其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並提供予黃弘雄施用致死;

而黃弘雄遺體經解剖結果,發現多處外傷,不能排除黃福臨為脫免相關刑責而誣指上訴人犯罪之可能;

縱上訴人坦承受黃福臨委託代為購買咖啡包,且曾收受黃福臨交付之包車車資,惟既無營利意圖及販賣之故意,自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敘明本件警方於黃弘雄陳屍之「薇風汽車旅館」(下稱薇風旅館)105 號房間垃圾桶內,發現已使用過之白色咖啡包包裝袋1 只,其上印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乃循線通知黃福臨到案說明,黃福臨並帶領警方在其住處起出扣案印有相同圖案之白色咖啡包2包及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成分;

另黃弘雄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其死因為同時使用「PMMA」、「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及「Ketamine(愷他命)」,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

並依憑證人黃福臨、郭建麟的證言及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說明黃福臨於106 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香堤時尚旅館」(下稱香堤旅館)207號房間內,以6,750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取得咖啡包5包(每包450元)及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4,500元),黃福臨則當場交付7,000元予上訴人,其中6,750元係毒品價金,其餘250 元則充作上訴人購買菸酒等物費用;

黃福臨取得上揭毒品後,即與黃弘雄、上訴人一同在香堤旅館房間內施用,期間郭建麟並曾前來聊天,迄同日晚間8 時許退房離去,黃福臨、黃弘雄及郭建麟再前往薇風旅館投宿,其後郭建麟、黃福臨先後離去,黃弘雄嗣被發現陳屍房間內等情,並非專以黃福臨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斷依據。

且上揭毒品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係第三級毒品,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可指。

又黃福臨於106 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固陳稱:警方於黃弘雄陳屍房間垃圾桶及伊住處起出之咖啡包或其包裝袋,係伊於案發前半年購得,欲供販賣或自用云云,但已援引黃福臨、郭建麟及被告之自白,載敘扣案之上揭咖啡包及其包裝袋,上面均印有金色兔子線條,應即係上訴人坦承當日交付予黃福臨之咖啡包,顯見黃福臨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復敘明上訴人坦承以每包400元購入咖啡包,再以每包450元販賣予黃福臨;

黃福臨更前後一致指述購買咖啡包5包,每包450元,愷他命1 包約5公克,4,500元,若非親歷其事,其陳述無從如此鉅細靡遺;

而上訴人與黃福臨素昧平生,自無可能交付逾其一日所得之毒品予黃福臨無償施用,對於上訴人辯稱除車資以外,並未收取任何毒品價金云云等陳述,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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