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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威志上訴意旨略稱:㈠我純是看報紙向「顏先生」應徵工作,錄取後,有1 年輕人來收履歷,之後,就有自稱「阿文」者以LINE連絡我,「阿文」跟我說,是在做當鋪收款,要我去提款,收提款卡、更改密碼,置放於指定的置物櫃中(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事實)。
從我和「阿文」對話紀錄,顯示我詢問如何休假時,「阿文」也祇說3 天前告訴他就好;
其間,2 次睡過頭沒依指示辦事,「阿文」也沒責備我;
後來我另外找到工作,「阿文」就同意我離職等各情,皆可見是「阿文」刻意隱瞞真相,我根本不知道自己竟然變成詐騙集團的一員。
否則,我不會在提款時,毫不遮掩,更何況,我根本沒拿到約定的報酬。
詎原判決對以上諸多有利於我的證據,既未說明不予採信的理由,又未再詳查,逕行認定我犯罪,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何認定我是同謀共同正犯(按原判決係載:被告雖未直接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所從事提款行為,當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當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逕以所謂「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之審案經驗,作為判斷依據,同屬理由不備。
尤其,祇依被害人范振奕所述,就認定本件除我負責提款外,至少有撥打詐騙電話之男性、女性各1 名,此與原判決謂我是同謀共同正犯之認定,猶有矛盾;
況,原審既無法排除由「阿文」1 人分飾兩角,打電話詐騙范振奕,更無法證明跟我拿履歷的年輕人、叫我起床的中年人,與詐欺有關,原判決逕認定我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至於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明示、默示,均無不可。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依「阿文」指示,持「蔡佩純」金融卡領款,且將領得款項,放入指定的公園旁信箱內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王瑋彬、沈廷軒、范振奕指證遭詐騙集團騙去匯款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蔡佩純」帳戶的款項,係由上訴人提領而去之交易明細(含蔡佩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刑,並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祇承認提款等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主觀犯意,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⒈上訴人經由報載向「顏先生」應徵得「日領」工作後,即由「阿文」以LINE聯絡,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分得5,000 元後;
旋依「阿文」指示,到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某公寓信箱,取出提款卡,自民國106 年7 月23日晚上近7點30分開始迄8點40分許,在同區的郵局、全家以及統一超商各處,頻頻領款,且將領得8萬多元現金放在「公園垃圾桶旁信箱」(外觀上形同棄置),根本違反常情與一般社會經驗。
況,上訴人行為時已經28歲,具高中畢業學歷,對於當今社會求職狀況,除了俗稱「車手」者外,豈有何正職從業人員,是不須任何學、經歷,只要負責到自動櫃員機提款,就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且治安機關在平面、電子媒體甚至自動櫃員機周遭,多有防免詐騙宣導(尤其是「車手」)之「警語」設置;
尤其,自提款機領得數額非少之現金後,立即把錢放進人群往來頻繁的公園信箱內,是何等迂迴、詭譎之事,所辯同屬被騙才行事,顯難採信。
⒉范振奕供明:撥打詐騙電話的,有男有女等語;
再衡諸目前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多人縝密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或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者,此乃因集團式犯罪,為免人多嘴雜、犯行曝光,須減免共犯彼此直接聯繫,無非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之當然結果。
上訴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乃詐騙的終極目的,實係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實現,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而系爭詐欺集團中,除上訴人外,既另有負責徵募人員的「顏先生」,又有來收履歷的年輕人,且有指示行事的「阿文」,人數即達3人以上,符合加重詐欺要件。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
或就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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