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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潘扶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潘扶源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謝希齡於第一審已證稱除了上訴人外並沒有向別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為警查獲當時採尿前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上訴人云云,然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另案經警查獲時之警詢則供稱: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係自姊夫許勝家之車上偷來等語,已與謝希齡於本件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再以其於本案第一審庭訊時每每聽到「許勝家」之名竟沈默不語,似有為保護許勝家而恐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情形。
謝希齡之證述既已有如此瑕疵,自足以排除其於106 年5 月21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自不得再憑其證述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然原判決竟以此不足反推謝希齡未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又謝希齡最初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自較為真實,原判決以相同前提竟得出相反結論,且未再傳訊謝希齡到庭說明原委,其認事用法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所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1.原判決已於理由三敘明: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希齡之犯行,已據謝希齡證述甚詳,且衡諸2 人於該次交易後再次電話聯絡時,謝希齡向上訴人問「怎麼飛了」、「掉路上喔」,又稱「要不要再賺個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且於對話中稱「半兩1 萬2 啦」、「聽說比較好喔」等顯與價格、品質相關之內容,並詢問上訴人稱「這次的你有拿嗎」,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謝希齡於第一審稱「這次交易是在○○路我家樓下,2,000元我有交給上訴人,我有拿到毒品,上訴人離開後用LINE跟我說2,000元飛走了,才會有這通電話的交談。
該通電話中我說:『你要不要再賺個2,000?』,意思是我要再向上訴人購買一次,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上訴人沒有來」等語相符。
至謝希齡另案於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固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其自其姐夫許勝家之車上偷取而來,與其於本案偵審中之證述不符。
然謝希齡於前開警詢中之供述既未具結,本即難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況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關於施用毒品之來源所述雖有不同,且謝希齡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過程中稱之「我哥」即係指許勝家,且許勝家當時知道有毒品從南部上來,亦據謝希齡於第一審陳述在卷,則固不能排除謝希齡亦曾自許勝家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謝希齡有自許勝家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足以反推認謝希齡未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謝希齡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2,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一致,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其所證即屬可信,上訴人質以謝希齡前後所述不一,有誣陷之虞並不可採之旨。
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2.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傳喚謝希齡到庭由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9至126頁);
而該筆錄亦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就其證述內容且已表示所言不實在,且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86、87頁)。
則原審未再傳喚該證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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