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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林克家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克家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擅自離去;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年逾80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尚稱允當,遞予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業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急於返家服藥;肇事後即行下車委請路人報警救護,惡性並非重大;
且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85萬餘元,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表示願意賠償100 萬元。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過重云云。
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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