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07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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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李東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東榮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即告訴人梁均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所列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非公務機關,於所載時間,經由網際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合建建地買賣借貸案件& 支票二順」之公開網路群組,散布刊登梁均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資訊,所為與公共利益無相關,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係出於損害梁均建之意圖,該當前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就(黃)施素蓮否認授權上訴人發布上揭訊息,且該部分無礙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勾稽上訴人於網路群組尚同時揚言「梁均建你等著接招吧」等言,據以說明上訴人意圖損害梁均建之利益甚明,所稱張貼目的係因梁均建在外使用偏名行騙,且得施素蓮授權張貼等辯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梁均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論以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又原判決並未引據梁均建與黃裕元Line之對話為論罪依據,而上訴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關於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或該等Line之對話無證據能力等旨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傳喚證人施素蓮與何俊元、薛樑材對質之事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此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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