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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蔡○○(代號0000000000B,基本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代號0000000000B ,下稱A 男,係A 女之堂伯父)上訴意旨略稱:我雖然確有自A女(民國00年00月生,基本資料詳卷,於00年、00年0月間遭猥褻時〈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未滿7歲)尚未讀幼稚園時起,迄國小階段,對她撫摸下體;
以情趣物品、手指插入她的下體;
為我口交,但我沒有強迫、強制A女,都是她同意下所為。
原審逕認我違背A女意願,強制猥褻、性交,其採證認事均非正確,我實不能甘服。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
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完全坦認犯罪之自白,佐以A 女堅訴遭到上訴人強制猥褻、性交之供述(含A 女繪製上訴人性交所使用情趣用品的外型圖);
B 女(A 女之母,基本資料詳卷)在警、偵訊時,證稱:A 女讀幼稚園時,曾說上訴人在洗澡時,有摸她,我也曾在主臥室垃圾桶裡,發現用過的保險套等語;
證明A 女確遭上訴人性侵受傷之相關資料(含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處女膜六點鐘方向,有陳舊疤痕〉、A 女於國中聯絡簿所夾紙條)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第一審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3 )罪刑、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4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為係得A 女同意後才猥褻、性交,及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引用第一審判決)外,並指出:㈠A女自5歲時起,迄12歲左右,被上訴人性侵害長達7 年之久,警詢時,員警既未就各次猥褻、性交犯行經過,逐一詢問A女,更未問及A女內心感受、想法;
衡諸一般成年人於類似情形,都未必可完整陳述,更難期待其可補充警方疏漏詢問之相關案情;
何況,本案爆發時(000年),A女才13歲多,其因受警方提問方式、重點,致未於警詢詳述上訴人各次犯行經過、施加之壓力,以及其當時心理、反應,迨第一審審理時,遭問及詳情,始娓娓道來,尚與經驗、常情無違;
且其所述關於被強制猥褻、性交基本事實,與警詢(詳下述)並無扞格,自可採信。
㈡A 女於警詢,固曾稱:上訴人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違反其意願;
然綜觀A 女該次警詢陳述內容(略以):堂伯叫我進房間做一些奇怪的事(指摸「下面」),我感覺不舒服;
我因為怕被打,所以照堂伯說的,幫他口交;
堂伯還交代我,不可以對別人講這事;
每次堂伯給我禮物時,我就感覺他要我「閉嘴」;
堂伯還說「如果我跟媽媽講,媽媽就會打我」(A 女尚稱:上訴人使用膚色情趣物品時,陰道受傷,有強烈撕裂感;
衡情一般國小年紀女孩,不可能願意受此異常侵犯)等語。
對於年幼A 女而言,不論在年齡、體型、地位、社會資源,較之上訴人,皆處於絕對劣勢,根本無從遁逃。
復因上訴人刻意營造A 女身處孤立無援的氛圍,A 女一方面因父母不信任,擔心不從或聲張,上訴人會向她的父親說壞話,反遭父母責打之恐懼;
另一方面,因為稚齡,對於上訴人之侵犯,尚難清楚、理解,自堪認A 女自由意志顯然已遭壓制,雖違背其意願,也祇能任由上訴人強制猥褻、性交。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所指各節,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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