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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陳國文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文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審酌本次上訴人委請合法清運業者,清除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僅係單純處理系爭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不包含地上物之處理,與初估時之項目、施工方式等不一樣,費用當然亦不同,又處理本件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之承辦人已離職多時,現任承辦人不了解本案情形,且非在其任職期間發生,不願擔負責任乃拒不開立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之證明,伊始請客觀中立之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證明,是本件廢棄物實已完全清除,惟原審僅憑目視現場照片、初估與本次清除費用及未獲被害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出具清除完畢之證明書等,遽認上訴人僅清除部分系爭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未完全清除完畢,因而認不宜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縱認上訴人是否完全清除廢棄物完畢,原審亦非不得裁定再開辯論,以究明事實,俾利審酌,乃原審僅憑主觀臆測,恣意判斷,亦無以維持。
㈡倘鈞院仍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惟上訴人尚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回填掩埋廢棄物之坑洞係長4.1米、寬2.2米、深2 米,然其於民國108年4月2 日陳報狀所附現場清除照片,明顯小於先前所開挖回填掩埋廢棄物之坑洞,是否已將其所掩埋在地下之廢棄物完全清除完畢,尚非無疑。
又依其所陳相關單據所載,其清除本次所掩埋之廢棄物,共計花費清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其於105年12月底,即曾找永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人員陳昌凱估價合法清運系爭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費用,初估所需費用為10萬3,600 元,且證人陳昌凱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原來是要把整地一事包給我們做的,伊要找一個有處理廢棄物牌照的人下去做,上訴人要伊先大概寫個報價單,但後來上訴人覺得太貴,就說他要自己做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於105年底106年初要清除地面上之一般廢棄物時,初估就已經需要10萬3,600元,何以上訴人嗣於108年3 月底開挖清除之前掩埋在地下的廢棄物時,卻總計只須花費8萬元之清運費用?益證上訴人於108年3 月底,應未完全清除其先前所掩埋在地下之廢棄物。
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害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出具之上訴人已完全清除完畢其先前所回填掩埋在地下之廢棄物之證明書,難認上訴人已將其先前掩埋在地下之廢棄物完全清除乾淨。
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上訴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情。
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㈡所請緩刑云云,本院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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