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10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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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瑞明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及丙○○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有下列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①依原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影像光碟結果(下稱勘驗結果),被害人施何思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係停於丙○○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聯結半拖車,下稱甲車)右前方且距離約1 台機車車距。

此是否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並行」之要件,顯有疑問。

原審遽採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載二車並行26秒以上之情節,尚有不當。

②於車禍發生時,乙車係直行車享有路權,自得信賴左後方丙○○駕駛之甲車於右轉時會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得以主張「信賴原則」。

原審遽認施何思英與有過失,亦有不當。

③依據勘驗結果,乙車與甲車於起步後「發生並行情形」至「甲車撞擊乙車」之時間間隔,僅有約1 秒;

又甲車係行駛於乙車左後方而非前方,施何思英如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後方甲車違規右轉?且甲車之車速亦快於乙車而右轉,則施何思英當下是否能夠注意後方甲車加速違規右轉、兩車間距縮短而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疑問。

鑑定報告漏未審酌上情,原判決亦未就上開疑點予以詳加調查。

④縱使施何思英事故發生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並予以遵守,亦僅能「使事故發生之機率降低」,而非「不會引發本事故」,則施何思英若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與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問。

再參照鑑定報告,二車並行時間達26秒以上;

原判決認為其中並行20秒即為2車停等紅燈時起算。

惟此際2車均尚在停等紅燈未起步,縱使施何思英於停等紅燈時有注意2 車並行之間隔,亦與甲車於綠燈起步後約5 秒加速違規右轉無涉,難謂施何思英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車禍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一般常情,開車右前方碰撞他人之反應時間至腳踩煞車停下為止,應約1至2 秒,原審認定丙○○歷時4秒煞車未明顯異於一般人通常必要反應時間云云,依據何在?況且原審漏未審酌丙○○係大貨車職業駕駛人,駕車反應應較一般常人為優,徒以一般人之標準來認定反應時間,顯有違誤;

縱認丙○○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則是否排除有未必故意之情形?原審判決理由均未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理由依據鑑定報告,認為施何思英於「綠燈起步前、停等紅燈時」即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核與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⒋施何思英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原判決以施何思英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由,將丙○○量刑予以減輕,亦有適用量刑法則不當的情事云云。

㈡丙○○上訴意旨略以:⒈丙○○於案發後立即自首、認罪,並即積極在僱用人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發公司)協助下為本件之善後,除保險公司已給付本件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保險金外,就刑事被害人補償金部分亦已給付20萬元,雖未能達成和解,然仍透過辯護人於開庭或透過書狀積極表示同意先給付繼承人全體適當金額之損害賠償,作為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

並於原審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希能化解告訴人誤解本件為故意犯罪所生之仇痛,對於本件不幸,確有和解之真摯努力,此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予以評價,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丙○○前案係於民國94年間發生,距離本件已10餘年,且於該案後皆謹慎從事業務,並非輕率不知反省之人,更非因未能就前次事故反省而鑄錯,原判決以丙○○10餘年前之前案,為不予丙○○緩刑之理由,形同於量刑事由將丙○○前案列為審酌基礎後,又再以其前案作為不予緩刑之理由,而未就前案情節、時點距離本案已遠,以及本件為過失犯,且此不幸之發生施何思英亦與有過失等情為具體考量,難謂適法。

⒊丙○○於99年間因心肌梗塞而裝有支架,須定期回診、服藥,謀職本就不易,倘令丙○○入監執行10個月,將使丙○○因此無業,出獄後更難為社會所收容,希能以保護管束、法治教育代替刑罰之執行。

又本件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丙○○應與捷發公司連帶給付施文雄、施文貴、乙○○各60萬元、甲○○113萬3100 元,當積極協調保險公司儘速給付,加上前述220 萬元,足見丙○○填補損害之努力,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同時諭知緩刑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1.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丙○○為捷發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捷發公司所有之甲車,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來往人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其同向右側由施何思英所騎乘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施何思英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繼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甲車前車頭保險桿因此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施何思英人車倒地,身體遭甲車之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敘明: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已認定甲、乙兩車並排停等紅燈20秒,以及起步後確有並行,至發生碰撞時止約為6 秒等情,並與鑑定報告所載情節相符,鑑定報告並說明其採用之影像解析方法,並按每秒畫格逐格播放後,始製作「碰撞前後主要事件鑑識分析」表及擷取相關影像畫面(見原審卷第306至322頁),較諸原審勘驗時僅以「降速50% 」之方式進行,自當更為精準可信。

且鑑定報告有關「兩車並行的事實延續26秒以上」之記載,即係指甲、乙兩車自停等紅燈迄碰撞發生歷時至少26秒之意,甚為明確,則鑑定報告據以判定施何思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亦難認有何違誤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⒋又:①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原審既依調查之結果認定施何思英同有過失,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意見,在原審主張認丙○○應具有殺人之故意,原審已依調查之結果,載明何以認定丙○○並無故意拖行施何思英,而無殺人故意之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說服法院,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丙○○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係以丙○○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施何思英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丙○○仍為肇事主因,且其過失程度之比例明顯高於施何思英〕、生活經濟及教育狀況〔高職畢業、仍在捷發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犯罪後態度〔丙○○雖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民事賠償金額,雙方認知仍有差距所致,施文雄、乙○○一再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及主張丙○○構成殺人罪等情,可見其等悲憤之情仍難平復,自不能僅因丙○○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即遽指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原判決第9至 10頁),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何況,原判決對於何以不宣告丙○○緩刑乙情,已詳述丙○○前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致人重傷,經前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惟其猶不知戒慎,再次駕駛同型車輛肇事致人死亡,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駕駛態度甚為輕忽,仍未能深刻體悟自己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唯有藉由實際執行刑罰,方能收矯正遏阻之效,俾符合維持法律秩序之目的,兼顧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原判決考量上情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㈣檢察官、丙○○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等在原審陳述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檢察官、丙○○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丙○○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同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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