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109,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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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王英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英華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查獲時,警方並未自伊處查獲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卻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及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等相關規定,由警員李金鍾出言恐嚇伊必須配合採尿送驗,伊在人身自由遭受警方拘束控制之情形下,被迫無奈在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接受採尿,是本件警方違法所取得伊之尿液、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檢驗報告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

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警方對伊採尿送驗之程序並無違法,並採用上開證據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可議云云。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及主張,何以並無足取,已引用證人即警員楊奕軒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暨上訴人自承警員並無對其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上訴人係自願同意警方對其採取尿液,上訴人並親自在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署姓名,警方對上訴人之採尿程序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從而警方對上訴人所採取之尿液,以及上訴人簽署之尿液採證同意書,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尿液之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7行至第9 頁倒數第5 行);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及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前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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