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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高志杰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94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志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3 、 4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 罪刑,及如附表一編號 2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廖峯慶及證人蕭金生、游健宏、侯穎萱、詹宗霖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及廖峯慶加入由綽號「歐元」、「萬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上訴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廖峯慶,或通知廖峯慶至特定地點領取,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後,即由上訴人指示廖峯慶持該等提供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由上訴人轉交綽號「歐元」等人,上訴人及廖峯慶因此取得報酬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對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廖峯慶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據廖峯慶已有補強證據可佐之供述,自得為上訴人自承其與廖峯慶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在「易信」通訊軟體有一聯絡群組,其曾向廖峯慶說明提款問題等情之適格補強證據。
至於通訊軟體上顯示使用者之暱稱,係使用者得隨時任意變更,毋庸註冊,而無從調查「易信」通訊軟體上暱稱「FBI 」者之註冊帳號,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使用「FBI 」暱稱與廖峯慶通訊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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