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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張峻豪
洪瑩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年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1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峻豪、洪瑩憲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王詠富、吳立媛及通緝中之李政憲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陳勇儒之身體,並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峻豪處有期徒刑10月;
洪瑩憲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被訴妨害自由犯行暨其等所辯各語,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憑證人陳勇儒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等之證述,遽認伊等對本件犯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不利於其2 人之認定。
惟伊等事先究如何為本件犯罪之謀議而有犯意聯絡?未據原判決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殊有不當。
又本件案發當時僅洪瑩憲有進入本案第一現場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都會網咖店,張峻豪則未曾進入該網咖店,而本件案發當時曾與王詠富等人一同進入該網咖店內之陳冠豪業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其有參與本件犯罪嫌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卻對其2 人為不同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可議。
況洪瑩憲並不認識本案被訴之其他共同被告,僅單純受李政憲來電請伊前往上述第一案發現場估車價,並未接觸告訴人陳勇儒及王瑋麟,亦未取走其等所有任何物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其2 人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本案第一現場即大都會網咖店時即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等之自由,進而使被害人等心理受有壓力而配合走出該網咖店,並由張峻豪駕車強行搭載被害人等前往本件第二現場即享溫馨KTV 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然並未說明其憑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對被害人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以及有所謂「駕車強行搭載」被害人等前往享溫馨KTV店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上開不利於伊等之認定,同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張峻豪坦認於本件案發時有在大都會網咖店外等候,嗣後並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前往享溫馨KTV 店包廂現場,及要求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事實;
洪瑩憲供認於本件案發時全程在場,且於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後,一同前往陳勇儒住處取車等情),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之指證(指證本件被害情節及過程),及同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吳立媛並坦認與被害人陳勇儒有債務糾紛,當時係其通知王詠富及張峻豪等人到場協助處理,且其有在大都會網咖店外等候,嗣後並至享溫馨KTV 店包廂現場,而陳勇儒有在該包廂內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事實,佐以卷附陳勇儒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陳勇儒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再參酌卷附上開大都會網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洪瑩憲與王詠富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計6 人一同進入大都會網咖店內,至被害人等所在樓上位置,且以前後包圍之方式挾持被害人等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等所為足以加深被害人等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而同屬王詠富等人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並逼迫被害人等隨同離去之犯罪手段之一部。
而被害人等當時確因對方人數眾多,且遭對方以言詞恫嚇,致所持物品遭取走,而被迫隨同離去。
另依被害人陳勇儒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身體傷勢照片,陳勇儒當時臉部、手臂、大腿、小腿、臀部等部分,均受有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其中臀部明顯係遭長條狀之物品毆打所致。
以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與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被告等素無恩怨,亦無金錢糾紛,倘無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無端構陷上訴人等,是被害人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等主觀上不僅明知王詠富等人對被害人等所為之事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更進而參與部分相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王詠富、吳立媛及通緝中之李政憲共同毆打傷害陳勇儒之身體及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非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遽行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見原判決第 5頁第3 行至第8 頁第13行、第9 頁第8 行至第12頁第13行)。
且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僅係應吳立媛、李政憲之請前往案發現場看車及估車價,並未參與本件犯罪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1 至1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已援引上開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以及張峻豪坦認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大都會網咖店外等候,嗣並共同前往享溫馨KTV 包廂現場,要求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情;
及洪瑩憲自承本件案發當時全程在場,且於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後,會同前往陳勇儒住處取車等語,暨相關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陳勇儒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體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案發經過確如其事實欄所記載無訛。
原判決並已敘明本件張峻豪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且參與毆打陳勇儒,強迫其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且依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之證述,現場係由張峻豪負責指揮,王詠富、洪瑩憲等人均係聽從張峻豪之指示行事;
張峻豪於陳勇儒遭受毆打後,復指示洪瑩憲拿出合約書予陳勇儒簽名,並與眾人一同前往陳勇儒住處,於確認洪瑩憲取得陳勇儒所交付之車輛後始行離去。
而洪瑩憲與王詠富於前述第一案發現場亦以身體緊鄰圍繞王瑋麟,且以前後包圍之方式挾持陳勇儒、王瑋麟離開前述網咖店,足以加深陳勇儒、王瑋麟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自屬王詠富等人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剝奪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自由,並迫令其等隨同離去之犯罪手段一部。
洪瑩憲於原審雖辯稱其係前往案發現場估車價,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其事前不僅未有查看車況或與陳勇儒議價之行為,且於陳勇儒遭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之情形下,猶應張峻豪之指示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予陳勇儒簽名,旋又與眾人前往陳勇儒住處取車。
陳勇儒於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前,未曾提供上開車輛供上訴人等查看車況,所簽發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亦未載明車價等情以觀,足見洪瑩憲上開所辯顯非可信,上訴人等確有參與本件妨害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及傷害陳勇儒之犯行無訛。
又本件縱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被告事前對於本件犯罪有所謀議,但上訴人等與王詠富、吳立媛及李政憲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渠等默示合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基於傷害(陳勇儒部分)及妨害自由之故意,由王詠富、洪瑩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動手對於被害人等施以強暴及脅迫並挾持被害人等至享溫馨KTV ,迫令簽立上開車輛買賣合約書。
可見上訴人等與王詠富、吳立媛及李政憲以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則上訴人等自應共負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責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8 行至第12頁第13行、第13頁第20至24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其等有無參與本件妨害自由暨傷害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第一、二審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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